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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A,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C: 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六月                                                          目 录   鉴于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 能力,拟募集注册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浙商汇金红利精 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 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天水巷 25 号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 201 号浙商证券大楼 7 层    法定代表人:盛建龙    成立时间:2013 年 4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字[2012]1431 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机关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 可[2014]857 号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注册资本:1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南京市中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葛仁余    成立时间:2007年01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江苏银监局苏银复〔2006〕423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机关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619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承销短期融资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客理财、代理销售基金、 代理销售贵金属、代理收付和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保险箱业务;办理 委托存贷款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 换;结售汇、代理远期结售汇;国际结算;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同业外汇拆 借;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网上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147.69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本托管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 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 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品种)、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其他银行存 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 比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及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为 60%-95%,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红利主题股票及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 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 以下投资限制: 资于本基金界定的红利主题股票及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 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 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30%; 产净值的 10%;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 的现金等价物; 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除上述 2)、9)、15)、16)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及托管 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 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 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基金托管人的关联方名单以对外披露的上市公司定 期报告中为准。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约 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 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 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 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或书面回函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基金 管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应提前就账户开立、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 要基金托管人配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基金投资银行存 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 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 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 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 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 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 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 金财产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 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 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 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 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 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 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 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照《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 议的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按照本托管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 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 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 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 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基金托管专户、证 券账户等投资所需其他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是否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 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 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的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所需账户。 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独立核算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和独立。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相应责任。 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证 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书面文件确认 资金到账情况。同时在规定时间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 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 金的基金托管专户的银行预留印鉴需符合基金托管人管理规定。本基金的一切 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 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务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托管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 算汇划业务。 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 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证券经 纪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 经纪商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 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 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 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专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 的清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 理。 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 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 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 一方持有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 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 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 金托管专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专户与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直连或其它双方共 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或名章样本,事先 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 应的交易权限。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件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授权 通知扫描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 与正本不一致,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内容为准。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 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点为授权文 件的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资料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成交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 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和银行间交易成交单,答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或成交单到达基金 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 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电话或 邮件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 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授权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 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 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于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而导致的相应损失不承担 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 需的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且相关付款条 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协 议的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 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及时通过 电话或邮件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 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确认。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造 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 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并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 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授权通知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包括姓名、 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或名章样本等),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扫描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 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及时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扫描件与正本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内容为准。基金 管理人对授权通知内容的修改自授权通知载明的启用日期起生效。变更通知载 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 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的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 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如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就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提前通过录音 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随后向基金管理人发送更换后的名单且注明更换日期 (更换日期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的时间,如早于基金托管 人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的时间,以基金托管人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的时间为更 换日期)。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期权买卖的证券、期货、期权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 商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 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期权交易的期货、期权经纪商,并 与其签订期货、期权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期权经纪商 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期权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商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商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 则,签订相关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 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 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 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 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直接损失。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期权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经纪公 司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 而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 货经纪协议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 交收责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 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基金托管专户事宜。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 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 账目相符。   对于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 符。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 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负责。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 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基金托管专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基金托管专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基金托管专 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专户净应收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专户;当 存在基金托管专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 托管专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 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 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 调整机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 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停营业时; 时;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年度报告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编制。定期报告(月度报表除外)文件应按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 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 《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 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 义务: 开;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 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 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 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 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信息披露、参与国债 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托管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与基金净 值相关的信息: 业时; 时; 确认后暂停估值的;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 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0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根 据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在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资金划拨指令,按照指定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基金托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根 据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在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指定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取。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 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50%,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根据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在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 管人出具资金划拨指令,按照指定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并由基金管理人按 相关合同规定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 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 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四)关于基金费用的其他规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 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登记 机构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 同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 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 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 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 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 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 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 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 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 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按规 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 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 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 致的损失等。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托管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约定履行必要的审查、披露及报告义务,导致基金托管人未能有效履行监督 行为的,基金托管人不因此承担相应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 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杭州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 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四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外,基金管理人持 有二份、基金托管人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 约定。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协商办理。 本页无正文,为《浙商汇金红利精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 署页。   基金管理人: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